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标签:质押|单据质押|信用证|物保与人保|放弃质押权|进仓单
案情简介:1994年11月,信托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520万余美元提供担保,约定银行在信托公司不履行保证义务时其可直接在信托公司的中国人民银行账户中调拨资金。1995年11月,实业公司又以信用证项下提单、进仓单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同年12月,银行将押汇提单交还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遂处理了提单项下价值206万余美元的货物。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银行诉请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与银行所签保证合同除约定银行有权从信托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账户中调拨资金,违反了人民银行有关单位不能划拨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和备用金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余条款效力。根据《担保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实业公司以提单和进仓单质押。实业公司将提单交付给银行作为对外垫付货款的质押担保,银行收存了提单,双方质押合同即生效。但在实业公司押汇期满未能还款时,银行未行使质权人的权利提货或拍卖、变卖质押物,而是将提单交还给实业公司,由该公司行使提货权。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权利质押质权人必须占有出质人的权利凭证,银行将权利凭证交出质人自行行使权利,应视为已实际放弃了质押权。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信托公司应在银行放弃提单质押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进仓单不具有仓单权利凭证的法律特征,银行亦未将进仓单退回给实业公司,故不存在放弃或怠于行使质押权的问题,银行放弃行使提单质押权的数额为206万余美元,信托公司保证范围应为担保范围扣除保证金及放弃质押权数额,故信托公司应在254万余美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权利质押质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应在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67号提审“某资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货款纠纷再审案”,见《广西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海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广西达诚北海公司信用证垫付货款纠纷申请再审案》(湛雄辉,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501/10:9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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