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
——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
标签:质押|单据质押|信用证|保证|物保与人保|所有权保留
案情简介:2003年,钢铁公司与银行签订进口押汇协议约定“银行作为开证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时,由于钢铁公司不能履行如期付款义务,银行在保留/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钢铁公司对外付款,钢铁公司承诺予以偿付。”嗣后,押汇合同保证人经贸公司认为进口押汇行为实质上系以货物为特征的融资方式,银行收到货物所有权单证后交还给钢铁公司系对物的担保的放弃,故其对银行垫付共计115万余美元的进口押汇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与钢铁公司有关因钢铁公司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银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故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钢铁公司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物资公司虽为钢铁公司股东,但股东为其所投资的公司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基于经贸公司向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还款担保书的承诺以及其未与物资公司约定保证责任份额的事实,经贸公司应在2000万元额度范围内对钢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与银行进口押汇协议中关于申请人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银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2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等票据纠纷案”,见《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王洪光,代理审判员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16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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