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
——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标签:质押|单据质押|保证|监管义务|质物虚假|审查义务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以钢材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焦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实业公司提供钢铁公司签发的仓单,并与物流公司、银行签订质物监管协议。2006年,刑事判决书认定实业公司以前述虚假仓单作担保,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构成犯罪。银行据此诉请实业公司、焦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在审贷过程中对质物权属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在质物虚假情况下,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并将并不存在的质物交由物流公司办理质物移交手续并实施监管,故银行对因质物虚假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专业监管人,物流公司在接受移交质物时,应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查。因物流公司事实上并未尽到该义务,其在办理移交质物手续时未发现质物虚假事实,将非实业公司的钢材当作质物予以接受,且在质物监管协议中声明承兑项下的质物已验收完毕,并开具质物清单交付银行,导致银行在质物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对实业公司的汇票予以承兑。对质物权属的审查,是监管人实施核库、监管的前提条件,然而物流公司在日常监管中未尽审查义务,在银行等待放款期间,物流公司与钢铁公司给银行填发的仓单明细载明货主为实业公司,在银行承兑放款后,多次对仓单予以确认,致使银行一直未能发现质物虚假问题,故物流公司在接受质物及日常监管中均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实业公司偿付银行1400万元及利息,焦某承担连带责任,钢铁公司对实业公司、焦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对钢铁公司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某银行与某物流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宏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铁储运有限公司、焦玉明合同侵权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刘崇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603);另见《金融机构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2011:36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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