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押汇,并非议付
——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出口押汇并非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与通知行因过错致单证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质押|单据质押|信用证|出口押汇|议付
案情简介:1995年10月,实业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种子进出口合同。随后,银行收到国外金融机构开出的受益人系实业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的信用证。银行在审查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以自己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不熟悉操作程序为由,口头委托银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但是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实业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向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银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银行在将单据发往国外保兑行确认的同时接受实业公司的申请,以实业公司的单据为质押,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万余元的出口押汇。次日,实业公司给银行提交了内容为“该笔84万美元实属银行预垫资金,如银行以信用证与国外金融机构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银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后,起诉实业公司依承诺返还代垫资金。
法院认为:银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接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根据UCP500第7条规定,已尽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职责。在审查信用证阶段,银行毋需承担任何责任。按照UCP500规定的信用证结算程序,受益人在接到通知行通知或者转递的信用证后,应严格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信用证上有无受益人不同意或不能接受的条款。如有,则应该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买方)修改信用证。我国没有参加信用证所提及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实业公司既然准备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这是日后保兑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的起因。实业公司接到通知后,从未对信用证的这一条款提出修改异议,致使单证不符。实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UCP500第3条规定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实业公司虽与银行有过委托该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的口头约定,但银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其职责只是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无审查原合同、帮助受益人修改或履行信用证条款的义务。银行接受委托具体指导这笔国际出口贸易业务,在审查实业公司交来的单据时也注意到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但其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遭到拒付。银行在审查单据阶段,没有按UCP500第13条规定,尽到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UCP500第10条规定:“议付是指由被授权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银行接到实业公司的议付申请和所附的单据,在审单后,虽向实业公司支付了款项,但并非银行对单据付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给实业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这种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中国银行在《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对出口押汇的解释是: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作抵押,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之前,向出口商提供、并保留追索权的一种融通资金。实业公司在收到押汇后给银行的书面承诺中,也承认这笔押汇是银行的代垫资金。故此笔押汇的所有权属于银行,而被质押单据的所有权仍属于实业公司。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民法上债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调整。实业公司由于自己的过错,不能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以致不能通过信用证结算得到出口贸易的对价,实业公司依法应返还银行垫付的资金本息。银行未合理谨慎地审单,应承担被拒付后这笔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0%)及与国外银行交涉期间的差旅费用。
实务要点:信用证受益人不能按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以致单证不符,不能通过信用证结算得到出口贸易的对价,应认定存在过错;通知行未合理谨慎地审单,造成单证不符,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新疆高院1997年7月28日判决“某银行诉某实业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见《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3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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