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标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于一般债权性质,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出口退税款|应退未退证明书
案情简介:2001年,丝绸公司承诺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质押担保,向银行贷款850万元。2001年,丝绸公司破产清算,银行主张对该质押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裁定该出口退税款850万元不属于破产财产,其他债权人信用社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标的物有两种:动产与权利,动产因交付而特定,以满足物权标的物特定、质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有效控制的要求,并因交付而公示,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票据、债券、仓单、提单等所示的特殊债权,其权利的正常行使与权利凭证的不可分离,具备了债权物化的特征,权利因权利凭证而特定,权利凭证的交付可使债权人有效控制出质债权,并以背书交付等形式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而一般债权虽无需权利凭证标示其存在,但若同样符合稳定、能被有效控制的特征,则符合了作为物权标的物特定化、保护交易安全的性质要求,能依《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成为质押标的物。②本案的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一般债权性质,金额明确、稳定,并由国家税务部门进行管理、控制,在银行开立的出口退税账户是其唯一的流向,作为出口退税款权利人的丝绸公司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符合了特定性、能够被债权人有效控制的特征,可作为质押标的物;而当该出口退税款进入出口退税账户时,由于该账户内金钱已被银行占有,并按约定托管,丝绸公司无法任意支取,账户内的金钱特定化,账户内的特定款项可以成为金钱质押(动产质押)的标的物。③丝绸公司在贷款申请、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将出口退税账户交银行方托管,“将退税账户所退税款用于归还银行方的托管贷款”,“应退未退税额作为本次及以后出口退税专项贷款的担保”,以出口退税款项保证对方债权实现的意思甚为明确,此后丝绸公司按承诺书将出口退税账户转移到银行,由银行方实现了对出口退税款的控制,银行方亦向丝绸公司提供贷款。虽无双方共同签署的质押合同,银行亦未书面表示同意承诺书内容,但其为债务人在本行开立出口退税账户、提供贷款的行为,均明确表明了对承诺书内容的接受。应认为出具承诺书虽属丝绸公司单方行为,但银行的接受行为属于承诺性质,承诺书因此在当事人间具备了质押合同的性质。在双方以出口退税款设立担保的意思一致、以承诺书的书面形式进行明确表示、作为出口退税的特定款项已经被银行方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双方的质押合同当然有效成立。④出口退税款项在其作为一般应收款时,其性质属于一般债权,由于不具有强流通性的需要,因此与票据、债券等物化的特殊债权有所区别,应退未退证明书只具有一般证明性质,债权的设立、行使、处分并不以证明书的开立为必要,因此本案中税务部门虽然未出具应退未退证明书,但并不影响当事人间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合同法》第7条规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相关部门要求开立证明书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同时由于债权人已经实现了对出口退税款的有效控制,本身即产生公示效力,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亦不生影响。另外,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质押方式为债权质押,当其进入被托管的出口退税账户时,质押方式转化为金钱质押。根据金钱债权质押及金钱质的特性,质押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对其进行直接清偿,或直接以作为质押标的物的金钱清偿主债权。故虽然另案法院已对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查封,但银行截留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仍属于质押权的行使,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信用社异议。
实务要点: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一般债权性质,作为出口退税款权利人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符合特定性、能被债权人有效控制的特征时,可作为质押标的物。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金阊区法院(2002)金民破字第2号“某银行等破产财产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等请求确认破产财产案》(周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事:34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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