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交付未通知占有人非为指示交付,不产生质权
——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但未通知实际占有人的,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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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8年,油品公司委托外贸公司进口大豆。货到港后,油品公司持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08年9月9日,油品公司从银行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随后与外贸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全套海运提单及项下货物向外贸公司出质,以担保向外贸公司支付货款,同时签署了以已付款“旧货”置换未付款“新货”的置换协议。2009年,因油品公司未支付银行代垫信用证款项,银行起诉并申请保全油品公司提单名下的大豆。外贸公司提出保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主张其为涉案大豆所有权人的确认之诉。
法院认为:案涉提单系不记名指示提单,按《海商法》有关规定,该提单固然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无论是质押合同,还是置换协议,均是在2008年9月9日之后签订,此时,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油品公司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外贸公司。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外贸公司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日期前即合法占有提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系争货物存放于港口,属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情况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依该条规定精神,本案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油品公司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了外贸公司,在油品公司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第26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故油品公司未完成向外贸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行为,涉案货物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判决驳回外贸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的,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权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不构成我国《物权法》上的指示交付,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20号“某外贸公司与某油品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肯考帝亚农产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陈纪忠,代理审判员高晓力、沈红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29)。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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