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
——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保证金|金钱质权|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04年,农行申请执行贸易公司,并提供了贸易公司为与工行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而在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线索,该账户存有贸易公司保证金60万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金钱质权中,特定化的金钱虽交付但出质人对金钱仍享有所有权,这与金钱交付所有权绝对转移有差异,这种金钱所有权的保留,属于信托占有。即特定化的金钱交付给质权人后,质权人对金钱为信托占有,质权人为金钱的占有人,依照其与出质人的约定也可以处分占有的金钱,但不取得对金钱的所有权,出质人作为信托人仍对金钱享有所有权。②本案中,贸易公司在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当属于金钱质权,该款项虽转移工行占有,但所有权仍属贸易公司,故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在依法保证质权人工行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实务要点: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三人申请执行时,在依法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案例索引:北京东城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171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执行案”,见《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申请执行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案(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丁亮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589)。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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