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
——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2007年,银行与橡胶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银行提供800万元保理融资,实业公司、橡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橡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以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同时以公司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后因橡胶公司逾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理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因橡胶公司提供权利质押的标的为该公司债权,其质押未公示,亦未通知质押债权的债务人,且基于债权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不宜作为质押合同中的质押标的,故银行与橡胶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未生效。②橡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实业公司、橡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银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亦未按保理合同中回购条款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固定在融资关系双方,应认定保理合同已变更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500号“某银行与某橡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江阴中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案(借款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界定)》(何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4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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