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
——《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先诉抗辩
案情简介:2008年,担保公司为酒店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酒店另与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反担保质押合同。2009年,酒店关门停业,担保公司因代酒店偿还银行逾期贷款后向反担保人追偿,王某提出应在质押应收账款不足部分范围内清偿,担保公司放弃起诉酒店,应视为放弃物的担保。
法院认为: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质押不影响担保公司直接要求王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王某已依约放弃了先诉抗辩权,故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176条关于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担保的规定。且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当然地先于保证实现,故判决王某连带清偿担保公司借款本息等100万余元。
实务要点:《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依约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等担保纠纷案”,见《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杨文辉、高圣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4:8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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