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抵押|流抵契约|选择履行
案情简介: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借款协议》中诉争条款并非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理由:①开发公司到期未偿借款时,朱某并不能直接依上述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其只能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且从合同选择履行角度看,开发公司更具主动性。③开发公司如认为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其利益,其完全可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故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判决继续履行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的,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依前述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在借款人到期未偿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朱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审判员王友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2/218:1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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