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
——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银行职员李某借用他人名义虚开银行存单,然后出质给信用社贷款44万余元,后李某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在逃,信用社以银行和李某为被告主张清偿贷款责任。
法院认为:①对于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法院应当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李某虽涉嫌贷款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银行和李某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②涉案存单系李某虚开,未有实际存款,作为出质标的的出质债权自始不存在,依法应认定存单质押关系无效,涉案质押物系李某任职期间用真实文本虚开的,并加盖有单位业务章,故银行应对其工作人员虚开存单并出质负主要责任。③信用社未经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存在过错,非完全善意无过失人,故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又不能以质押的存单项下的款项优先清偿贷款时,信用社对涉案贷款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判决李某返还信用社贷款44万余元本息,银行对李某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某银行与某信用社存单纠纷案”,见《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业信用社诉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存单案》(沈光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3/57:323)。
作者:陈枝辉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