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存单质押骗取贷款中金融机构过错责任认定
——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刑民交叉|存单|虚假存单|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0年,陈某以其在邮政局工作人员徐某配合下制作的虚假邮政储蓄存单作为质押向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交陈某办理存单核押,徐某在冻结止付承诺上盖章后,信用社发放贷款58万元。陈某、徐某均因贷款诈骗被判处刑罚。
法院认为:①在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虽系虚假但仍系金融机构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因有关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并非金融机构本身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所为行为,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②本案中,徐某擅自使用邮政局邮政储蓄日戳向陈某出具虚假存单及在信用社事先拟写的承诺书上盖章进行所谓核押行为,均非邮政局真实意思表示,亦非徐某职务行为,而是犯罪行为,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邮政局应根据过错大小对信用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以虚假存单质押进行贷款诈骗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案涉质押担保借款并非正常的民商法律行为,而是典型的经济犯罪行为,故应认定无效。③信用社在审查存单真实性时,未注意案涉存单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个人定期储蓄单笔金额10万元以上须使用特种存单,亦未亲自办理核押,而是让存单持有人代办核押,导致信用社与邮政局未发生意思联络,核押不成立,相较邮政局对其储蓄营业员徐某参与犯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的过错,邮政局与信用社各自过错相当。故判决陈某偿还信用社58万元及利息,若陈某财产不足清偿,对不能偿还部分,邮政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但该盖章行为并非金融机构本身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认定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金融机构应根据过错大小对债权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4)苏民二终字第040号“某信用社与某邮政局存单纠纷案”,见《丹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丹阳市邮政局存单案(虚假存单质押)》(高玉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31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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