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
——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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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1年,化工公司以500万元1年期存单为汽车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02年,因期满汽车公司未清偿贷款,银行依约直接扣划质押存款本息。2007年,化工公司向汽车公司行使追偿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存单项下款项并非化工公司以储蓄目的存入银行的存款,而是用于履行质押合同所提供的质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关于存款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②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未约定质权实现时,质权人有与出质人协商或通知出质人的义务,可视为出质人对自己权利的预先放弃,且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现行法律法规亦未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时,质权人、债务人必须通知出质人,即汽车公司无法定义务通知化工公司其出质权利已被质权人依法兑付。③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质物始终未返还给出质人,出质人即有理由知道其存单项下存款已被扣划,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至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化工公司诉请应驳回。
实务要点:专为质押贷款目的而开立和使用的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将单位定期存单予以兑付,而无法定通知出质人的义务。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湖北武汉中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三环集团公司担保纠纷案”,见《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吴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2:3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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