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诈骗所得股份设定质押权,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
——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该股权质押权,则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再追缴。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刑民交叉|善意取得|刑事追赃优先
案情简介:2001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实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裁定追缴已冻结的股份公司的5400万余股法人股发还被害单位物资公司。成都中院在执行追赃时发现,该股权已于1998年向银行贷款设定了质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并由银行作为执行申请人已申请广州中院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①银行向实业公司发放质押贷款,并无违法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银行接受实业公司所有的股份公司案涉法人股作为质押物,是其在明知该质押物为实业公司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做出的,故应认定银行是善意取得案涉股权的质押权。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的规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广州中院只能执行实业公司其他财产,不能将案涉法人股作为执行标的,实业公司诈骗所得法人股除银行善意取得的以外,应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骗单位物资公司。
实务要点:行为人将诈骗的股权已用于质押贷款,贷款人如确属善意取得质押权,则不再追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追赃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争议案的复函》(2002年2月1日〔2001〕执协字第30号)“交通银行广州分行江南支行与广东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案”,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追赃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争议案》(王飞鸿),载《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0401/1:59)。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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