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股权|涉外股权质押|物之所在地法
案情简介:1995年7月13日,香港财务公司依与香港投资公司所签《抵押契约》取得对香港投资公司全部财产包括持有南京开发公司65%股权的质押权,并在香港依香港法律办理了抵押注册登记。2002年,南京中院执行香港投资公司时,对其所持有的南京开发公司65%股权进行了冻结并裁定过户给他人,南京对外经贸合作局作出了同意批复。香港财务公司以其系股权质押权人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契约》所涉及的质押物,是香港投资公司在南京开发公司持有的65%股权。虽然我国法律对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本案可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因南京开发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股权的质押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来认定。②上述抵押契约签订时,《担保法》已通过并颁布,且于1995年10月1日实施。《担保法》实施后,香港财务公司应按该法第78条第3款规定,将香港投资公司在南京开发公司持有的65%股权在内地办理股份出质记载手续,但香港财务公司未办理股份出质登记,故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香港投资公司所持南京开发公司65%股权已经南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故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实务要点: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2003年10月9日〔2003〕执他字第6号)“广东国际关系调研室与香港千帆投资有限公司、(香港)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香港)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泓),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1/9:7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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