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担保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1995年11月,国债服务部出具担保公函,承诺以其在银行的500万元存款作为实业公司贷款的“抵押”。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国债服务部取款被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国债部出具的公函明确表示是用存款做抵押担保,因存款不属《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抵押财产,故抵押关系不成立。如认定质押,则权利凭证存单未交付银行,依《担保法》规定,质押未生效。②从本案当事人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存款和存单均作为担保物在合同中做了约定,而担保物却分别由债权人和担保人占有,与质押和抵押的法律特征不符。判决本案银行承担兑付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案例索引:见《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与河南省新乡市国债服务部存款纠纷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与河南省新乡市国债服务部、新乡市新华三达实业公司、毛锦存单、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三案——存款纠纷?委托贷款纠纷?存单、借款担保纠纷?三案合一调解》(毛端稚),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202/6:133)。
作者:陈枝辉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