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
——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股权|孳息归属|送股、转增股
案情简介:1998年7月,银行即因贷款合同获得燃气公司持有管道公司的股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年9月,以燃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该股份的送股、转增股。银行认为该本股的红股应属于孳息,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属其股份质权效力范畴。
法院认为: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意味着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法院在执行中当然也无权将已设质之股份所产生的送股、转增股另行执行给质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否则将构成对质权的侵害。故本案执行法院对燃气公司的强制执行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即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刘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1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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