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
——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执行|股权|裁定送达|股权登记公信力
案情简介:1998年6月3日,执行法院依证券公司申请,向燃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6月16日裁定冻结燃气公司在管道公司的股权,随后在同年9月2日向股权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函,股权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经查询无质押冻结情况后办理了冻结,执行法院对该冻结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银行以其持有的质押登记证书主张,其在1998年7月21日即因贷款合同获得该股权的质权,并在股权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合同的登记,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未将质押情况输入电脑,致使该质押股权被执行。
法院认为:①执行法院关于冻结燃气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裁定,虽已依法生效且送达了当事人,但对公司股份进行财产保全的法律效果并不因裁定书的生效或送达当事人而自然产生,必须在依生效裁定实施了执行措施后方能产生限制股权转让、设质等效果。②在执行法院裁定未送达股份登记机构协助执行情况下,曾收到裁定书的持股人另行以该部分股份出质,属于其自身拒绝履行生效裁定或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在质权人及登记机构无过错亦不存在其他足以导致无效情节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出质及登记行为有效。③基于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质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实务要点: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刘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1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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