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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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7年,就信托公司欠证券公司资金,证券公司同意信托公司以燃气公司持有管道公司的法人股股权750万股“抵押”作为还款担保。该“抵押协议”做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1998年,证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质押股权。
法院认为: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198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②本案公证处所作公证并注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对燃气公司的强制执行缺乏合法的执行依据。
实务要点: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刘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1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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