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诉请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可以判决担保人只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诉讼程序|诉讼请求|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1996年,技术公司向银行贷款7310万元,发展公司以其在旅游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但发展公司一直未向银行移交股权凭证,旅游公司亦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银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发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发展公司承诺股权质押担保,但未将股权证书移交质权人银行持有,旅游公司亦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发展公司与银行之间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因此给质权人银行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发展公司依法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②对债权人而言,连带责任优于赔偿责任。债权人基于担保合同已生效且有效的认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在责任类型上选择了连带清偿责任即担保责任,而未主张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并认定担保人对此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实务要点: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某银行与某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李桂顺,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18:6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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