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
——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保证|保证成立
案情简介:1996年,技术公司向银行贷款7310万元。同年5月,发展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担保函称:以在旅游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抵保证方式”提供“补充保证”。1998年1月和8月,发展公司分别又向银行出具承诺,继续以股权提供担保责任。2000年5月,银行诉请追索借款并主张质押担保权。
法院认为:①虽然担保函中有“保证”字样,但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从担保函内容看,发展公司用其在旅游公司所拥有的股权为技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含有保证意思表示。②本案银行与发展公司之间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应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发展公司于1998年8月向银行发函承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于2000年5月向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某银行与某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李桂顺,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18:6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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