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
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标签:保理|债权转让|抗辩权|应收账款
案情简介:2006年,塑胶公司就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并通知了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将部分应收账款汇入塑胶公司设在银行的监管账户。2008年,就逾期未付的应收账款200万余美元,银行诉请科技公司偿还,并要求塑胶公司依回购型保理条款约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科技公司以其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根据该通则规定,国内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不影响国际保理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国内贸易纠纷,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禁止转让合同权益和义务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除外情形。银行作为保理商在与塑胶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时,对保理所涉基础交易合同条款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故塑胶公司在未征得科技公司同意下,将其对科技公司应收账款擅自转让给银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对科技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因此,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科技公司虽按塑胶公司指示向银行监管账户支付了部分到期货款,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科技公司同意塑胶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银行,该部分付款行为可视为部分接受债权转让。鉴于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已结算相应货款,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基于银行与塑胶公司之间因《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贸易融资业务而产生,且《保理协议》明确约定银行对贸易融资本息保留向塑胶公司追索的权利,故本案主债务即保理融资款应由塑胶公司向银行偿还。
实务要点: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3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2/2:50);另参阅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65号“某银行与某塑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段晓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48)。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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