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姐妹之间是否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同类案例
1.案号:(2013)碚法民初字第672号
〖案情〗重庆市某码头搬运工人石某大与老伴儿膝下有一子二女,儿子石某甲,大女儿石某乙,小女儿石某丁。石某大因常年从事重物搬运工作,腰肌损伤严重,后被检出有腰椎滑脱,不宜再从事重体力劳动,遂于2011年依有关政策办理了退休手续。石某大的老伴儿也因身患重病早就下岗在家。儿子石某甲从事个体经营,已成家,日子比较宽裕。大女儿石某乙顶替父亲“内退”到码头的理发店工作,2012年出嫁。小女儿石某丁14岁,在中学读书。自石某大“内退"以后,每月的退休金不多,加上夫妇双方身体都有病,不时有一些医疗开销,家庭经济拮据,日子甚是艰难。大女儿石某乙出嫁前其收人多少还能接济家里一些,可她成家后,由于不久便有了孩子,又因其爱人是一名民办教师,工资很低,而且患有肺病,经常需要买些营养品滋补身体,因此,也就无力再帮助家里。石某大虽想靠自己的努力扭转家中的困境,但因腰部伤痛实在力不从心,于是便提出让儿子石某甲帮家里一把,要求他负担其小妹的生活费,资助其小妹上学。但石某甲以当年由其大妹妹石某乙顶替了父亲的工作为由,拒绝了父亲的要求。为此,父子之间发生了争吵。其住所地的居委会知道此情后,协助石某大找到当地政府基层民事调解组织帮忙做其儿子石某甲的工作。该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多次找到石某甲,向他宣讲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告诉他当父母无力抚养其未成年的妹妹时,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即有扶养义务。他符合扶养其小妹的条件,而他大妹妹石某乙家里的经济状况较差,不具备负担能力,不符合扶养其小妹的法定条件。
〖审理〗经过调解组织耐心地讲解和说服劝导,石某甲同意每月支付给小妹生活费120元,每学期开学另加50元的学杂费。
2.案号:(2014)万法民初字第1520号
〖案情〗路某甲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因为失恋,精神遭受了较大的刺激,患上了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生活无法自理,留在父母身边,由父母照顾其生活。由于父母先后去世,临终前,将路某甲托付给两个哥哥路某乙和路某丙照顾。但两人对路某甲的生活不管不问。当地居委会多次找到路某乙和路某丙,要求其对路某甲履行扶养义务。两人态度恶劣,不予接受。当地居委会为路某甲请求了法律援助,以路某甲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某乙和路某丙履行对路某甲的扶养义务。
庭审中,路某甲的代理人提出,《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虽然路某甲已成年,但其生活不能自理,又无配偶和子女,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第29条的规定,在路某甲父母双亡的情况下,路某乙和路某丙对路某甲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路某乙和路某丙辩称,《婚姻法》第29条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未规定兄、姐对已成年的弟、妹还要承担扶养义务,否则会不合理地加重兄、姐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路某甲的生活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而不是山路某乙和路某丙扶养。
〔审理〗法院认为,兄弟姐妹之间,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有抚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由他们的父母抚养,而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产生了附条件的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29条规定,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从以上规定可见,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包括以下方面:
(1)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兄、姐应当担任其监护人。作为监护人,兄、姐应当履行对弟、妹的扶养义务。
(2)兄、姐必须有负担能力。负担能力是指能够扶养未成年弟、妹的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如果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姐死亡或者失去负担能力的,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终止。
(3)弟、妹尚未成年。需要扶养的弟、妹未满18周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如果他们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生活,就不应该由兄、姐继续承担扶养责任,但兄、姐自愿提供经济帮助的,法律不作限制。
《婚姻法》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对于已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弟、妹,兄、姐是否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分别处理:在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弟、妹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下,如配偶、子女、单位,兄、姐对其不承担扶养义务;如果没有其他扶养人,兄、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另外,《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和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对于精神病人,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作为近亲属的兄、姐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履行扶养义务。在本案中,路某甲父母双亡,没有配偶和子女,其生活无人照料,路某乙和路某丙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对于《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应当结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加以全面的理解。像路某甲这样的精神病人,不仅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已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也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最终,法院支持了路某甲的诉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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