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欠款无力清偿,能否拍卖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
案情简介
阮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9年,马某以个人名义购买合肥市新站区元一时代广场3幢-2303室房产并登记在马某个人名下。目前该房产出租给他人居住。法院在审理某涉及马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马某名下位于XX市XX区XX房产。
2014年12月9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谢某188.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大海公司、马某、小天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2日,谢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5日,应谢某申请,该院对该案恢复执行程序并拟处置查封的涉案房产。
阮某向该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该院停止处置涉案房产。2018年7月9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阮某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涉案房产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范围。谢某表示马某仅就其在涉案房产中享有的份额部分清偿债务,阮某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份额权益仍归属于阮某,执行涉案房产并未侵害阮某的合法权益。
业已查明涉案房产系用于出租,该事实足以表明涉案房产不是阮某与马某的唯一必需住房,阮某以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在涉案房产属于阮某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阮某的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则在涉案房产不属于阮某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阮某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阮某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阮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谢某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马某名下的案涉房屋,阮某以案涉房屋为其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属其唯一住房为由,认为应当终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即便案涉房屋为马某与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阮某要求终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马某是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和生效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马某、阮某并未与谢某协商一致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且马某、阮某未提起析产诉讼,马某与阮某亦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阮某以案涉房屋为其与马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为案涉房屋不得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阮某诉称的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不能强制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系用于出租的事实反映出案涉房屋并非马某与阮某的唯一必需住房,故,阮某以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终止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案涉房屋系马某与阮某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谢某亦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从案涉房屋拍卖后的变价款中为被执行人预留五至八年的房租,以保障其基本居住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阮某诉称的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不能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阮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阮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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