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仅排除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其效力如何
【引言】
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张某乙、张某丁系姐妹关系,与刘某系异父母姐弟关系。张某丁已于1992年死亡。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丙养女。1977年,张某丙与朱某丁结婚。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系朱某丁的子女。张某丙的父母和朱某丁先后去世。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承租房屋一套,户籍人口为张某甲、吴某甲及二人之女吴某乙。后遇房屋拆迁,张某丙同年取得该安置房屋产权及房屋三证。2012年,张某丙生前先后立下两份遗嘱,后一份遗嘱确定:前一份遗嘱全部作废,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张某甲等四人及其配偶、子女均无权继承其名下的所有财产。本案中,张某丙后立的该份排除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的遗嘱,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遗嘱自由既包括直接将遗产授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自由,也包括排除个别或全部继承人继承的自由。法院对于遗嘱排除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应予以认可。遗产按法定继承规定,在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下,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张某乙、张某丁系姐妹关系,与刘某系异父母姐弟关系。张某丁已于1992年6月17日死亡。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丙养女。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系朱某丁的子女。1977年12月1日,张某丙与朱某丁结婚。朱某丁于1996年4月12日去世。张某丙的父母也均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张某丙于2000年6月29日与房管部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坐落于杭州市贾家新村10幢29号某室住房,并取得房屋三证。张某丙原还承租有位于本区正兴堂弄1幢某室房屋一套,户籍人口为张某甲、吴某甲及二人之女吴某乙。后遇房屋拆迁,当时户内安置人口为张某丙及张某甲一家三人。2006年4月12日,张某丙与相关部门签订了《私房回迁协议》,拆迁安置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某室。张某丙于2006年4月4日取得该房屋产权及房屋三证。2012年1月31日、5月2日,张某丙先后立下两份遗嘱,后一份遗嘱确定:前一份遗嘱全部作废,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张某甲等四人及其配偶、子女均无权继承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张某丙后于2012年5月14日去世。
【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留下遗嘱,该遗嘱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即遗嘱排除了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甲、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的继承权利。按法定继承规定,在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下,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丁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即使刘某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其也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其继承权利,故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遗产应由张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丙生前登记在其名下有两处房产,本案各方对贾家新村10幢1单元某室系张某丙生前个人合法财产无争议,故该房屋应由张某乙继承。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某室房产所属问题。经审理查明,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某室系原正兴堂弄1幢某室房屋房改拆迁及扩面继承得来,正兴堂弄1幢某室系被继承人张某丙个人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及安置、扩面均是以其名义,且产权也登记在其名下,应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张某甲、第三人吴某甲及吴某乙在拆迁安置时,系户内安置人员,只是对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某室具有使用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丙2012年5月2日所立遗嘱,排除了包括张某甲在内的所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且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张某丁已先于张某丙死亡,与张某丙异父母姐弟关系的刘某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的权利,故张某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丙的遗产。张某丙生前登记在其名下的有案涉两套房产,贾家新村10幢1单元某室和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某室。因张某甲一、二审均对贾家新村10幢1单元某室房屋系张某丙个人财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由张某乙继承正确。对于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某室房屋,张某甲主张其与吴某甲享有共有权,且其中有女儿吴某乙的安置面积,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正兴堂弄1幢某室房屋房改、拆迁安置及扩面而来,原正兴堂弄1幢某室系张某丙个人承租的公房,后以张某丙名义进行房改并拆迁安置、扩面为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某室,且产权登记在张某丙名下,虽然张某甲、吴某甲及女儿吴某乙系原正兴堂弄1幢某室房改、拆迁安置及扩面时的户内在册人员,但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张某甲及吴某甲系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某室的共有权人,故一审认定该房屋归张某丙所有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张某丙于2012年5月2日所立遗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张某甲虽对遗嘱效力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否定。该遗嘱排除了包括张某甲在内的所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张某乙作为未放弃继承权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丙的遗产。张某甲在诉讼中对贾家新村10幢1单元103室房屋系张某丙个人财产无异议,其主张对该房屋装修装潢等添附部分拥有所有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鉴于张某甲系张某丙养女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事实,即便存在出资添附也不能因此拥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张某丙生前登记在其名下的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402室房屋,张某甲主张其与吴某甲享有共有权,还有吴某乙的安置面积。因该房屋系原正兴堂弄1幢304室房屋房改、拆迁安置及扩面而来,系张某丙个人承租的公房,又以张某丙名义进行房改并拆迁安置、扩面,产权登记在张某丙名下。虽然张某甲、吴某甲及女儿吴某乙系原正兴堂弄1幢304室房改、拆迁安置及扩面时的户内在册人员,但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张某甲及吴某甲系小河佳苑南区27幢1单元402室的共有权人,原审认定该房屋归张某丙所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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