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先于父母去世,离婚协议中约定百年后归女儿的房屋应如何处置
【引言】
王某某与杨某1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杨2,2004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某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杨某1住房自行解决,该房屋在百年后归女儿所有。杨2于2014年12月15日报死亡。诉争房屋于2003年购买,产权登记在王某某、杨某1名下,系共同财产。现王某某以另行购房缺乏资金为由起诉要求该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本案中,因女儿先于双方去世,离婚协议中约定百年后归女儿的房屋应如何处置?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并约定夫妻百年后房屋归女儿所有,女儿先于夫妻双方去世,该条款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夫妻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补偿款。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王某某、杨某1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杨2,2004年12月21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真光路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杨某1住房自行解决;女儿杨2则随王某某共同生活,杨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真光路房屋在百年后归女儿所有。杨2于2014年12月15日报死亡。真光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产权登记在王某某、杨某1名下,系共同财产。现王某某以另行购房缺乏资金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决真光路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杨某1配合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王某某、杨某1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真光路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杨某1称其真实目的是要真光路房屋归女儿所有,双方还曾在离婚后另行签订过协议,但杨某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难以支持。真光路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王某某、杨某1名下,离婚后并未变更,故王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杨某1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确实曾约定百年后真光路房屋归女儿所有,现女儿杨2已经先于王某某、杨某1去世,该条款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故根据公平原则,由王某某向杨某1支付一定的补偿款较为合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离婚协议确定真光路房屋应归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杨某1称其真实目的是要真光路房屋归女儿所有,双方还曾在离婚后另行签订过协议,但原审判决鉴于杨某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同时,原审判决考虑到在王某某、杨某1的离婚协议中,确实曾约定双方百年后真光路房屋归女儿所有,现其女儿已经先于王某某、杨某1去世,该条款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从而根据公平原则,由王某某向杨某1支付一定的补偿款,也属合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已作评判,本院不再赘述。
再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王某某、杨某1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杨2。双方于2003年购买上海市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真光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某、杨某1名下。2004年12月21日,王某某、杨某1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真光路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杨某1住房自行解决;女儿杨2随王某某共同生活,杨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真光路房屋在百年后归女儿所有。后杨2于2014年12月死亡,至本案诉讼期间,真光路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王某某、杨某1名下。根据王某某、杨某1的离婚协议约定,真光路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杨某1住房自行解决,但同时亦约定百年后该房屋归女儿所有,现女儿杨2已经先于王某某、杨某1去世,该条款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真光路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并酌定由王某某向杨某1支付相应补偿款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有关杨某1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真光路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王某某、杨某1名下,即该房屋始终处于王某某、杨某1事实上的共有状态,现王某某诉请分割真光路房屋,其起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杨某1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