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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同居财产如何分割

日期:2018-01-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6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居财产如何分割

男女未婚同居的,以前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并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自然也可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下列规定相当于取消了事实婚姻的认定。2001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01年12月25日之后,事实婚姻的认定需要满足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这两个条件。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同居满足了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不再予以认定为事实婚姻,而是按同居关系处理。

认定为事实婚姻比同居关系更好吗?

那当然,认定事实婚姻后,将受到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的婚姻关系法律上的同等对待,同样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就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更能维护婚姻双方特别是女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毕竟事实婚姻并未在婚姻法中规定,司法解释终究是要保持与《婚姻法》立法原意的一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是故司法解释作出了上面的规定。

但是对于未婚同居关系期间财产(房产争议居多)如何分割呢?其实现行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可总结出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方法的依据如下:

1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请求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比照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根据此规定,法律首先是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按意思自治原则优先处理,也就是同居双方以协议的形式对同居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是有效的,当同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才出面处理,但法院仅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婚姻法中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规定并不明确,依据上述规定完全无法处理同居析产案件,然而司法实践中还结合下面的规定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怎么理解其中的“一般共有”?

这里的一般共有指的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共有”和《物权法》中规定的“共有”,其中《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般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所以同居双方有约定为共同共有的就为共同共有,当若没有约定,而同居双方又并非法律上的家庭关系,故,法律推定为按份共有。而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基本上都没有对共有类型进行约定,是故一般都是依按份共有处理。

按份共有如何分割?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也就是说有约定还是按约定分,没有约定那就按能确定的出资额分,不能确定出资额的那就推定各占50%。

以上规定也是司法实务中分割同居财产的主要依据,同时人民法院还会结合婚姻法第十二条关于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对涉案财产作出公平公正的分割判决。

以下是笔者整理的司法实务中同居析产纠纷关于房产的二个案例,这些案例都是中级法院改判或维持的,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房产只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房产认定为双方共有,按出资比例分割。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书案例:

认定为共有:

关于房产是林某、岳某共有还是岳某个人所有的问题。本案中,林某向岳某转账汇款51万元,用途应是岳某在深圳办理该房资金监管手续的首期款,但岳某抗辩林某转账的51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岳某与黎某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是按照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要求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之用,不能理解该房是岳某个人向黎某购买。岳某主张该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讼争房屋应为由林某、岳某双方共同向案外人黎某购买,由林某支付51万元首期款、岳某支付4万元定金和岳某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借款68万元来完成支付全额购房款。从购房和付款的情况看,讼争房屋应属林某与岳某共有。

按出资比例分割:

关于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本案中,讼争房屋虽登记在岳某个人名下,但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双方没有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应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讼争房屋的购买价123万元,其中,林某出资51万元,岳某出资72万元,林某对该房享有的比例为41%,岳某对该房享有的比例为59%。岳某应以该房市场价值为基数,按林某享有的份额进行补偿。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岳某应向林某补偿82万元(市场价值200万元×41%)。

2、同居期间一方支付另一方购房款,其中一方主张支付款项为赠与,另一方主张支付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出资购房,广州中院支持后者,判令返还购房款。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书案例

胡某、张某同居生活期间,张某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但胡某于购房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之后支付首期款71635元。张某主张上述款项为赠与,胡某则主张其是以结婚为目的而出资购买房屋。广州中院认为,双方在恋爱及同居生活中,胡某出资购买房屋,其款项给付具有针对性,房屋作为生活资料在缔结婚姻后可直接为家庭生活所使用。故胡某给付购房款项应是建立在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是附有条件的。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丧失了谈婚论嫁、缔结婚姻的可能,根据公平合理的民事行为准则,张某应向胡某返还购房出资款91635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胡某甲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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