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关于释明权的规定及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所以作此规定,权威的解释是:通过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证据在开庭审理前即已固定,从而诉讼请求也得以固定。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改变,那么诉讼请求和诉讼证据也应作相应修改,否则当事人权利就无法得到充分保护。通过法院的告知可以使当事人在一次诉讼中解决问题,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
关于如何告知当事人,民事证据规定并无具体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合议庭应明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为何,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合议庭应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还可能是什么,为避免诉累,就可能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法院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便对自己有利。法院并应告知当事人,如果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将根据已有证据材料作出裁判。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如果合议庭的认定与最终的认定不一致,则可能损害法庭的严肃性,损害法律的权威;同时,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合议庭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否则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此外,由于民事证据规定未就如何告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有待各地法院继续探索。
通过上述规定及相应理解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这与大陆法系的德、法、日等国及英美法系的美国关于释明权作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仅限于解决当事人诉请是否明确、诉讼资料是否充分等相关程序问题的规定完全不同。我们认为,告知当事人法庭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或者认为的民事行为不同,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如果当事人变更,则意味着这不是诉讼请求即具体权利的增加或者减少,变更与放弃,而是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法律关系的变更,即诉的变更。这样既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释明权规定相悖,也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强调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目标与规定相悖。因此,当法庭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法庭只能原则上提醒当事人注意自己起诉的角度和诉讼技巧,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结果。这样才能与各国通行的释明权规定相协调,并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保信公司基于主债务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担保法律关系向马某和荣昌公司主张权利,而法庭认定主债务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实际上,马某与荣昌公司对快运中心欠保信公司的债务存在连带保证法律关系。此时,如果法庭将上述认定结果以明确或者可能性的语言告知原告,原告改以连带保证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将会产生一个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新的诉讼,新的案件,而这种结果是不同于基于同一诉讼请求的具体权利的增加或者减少,变更与放弃的。这样,法院会丧失作为诉讼指挥者的中立地位,这种释明也不再是通常意义上的有关程序的诉讼指挥权了。因此,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告知当事人要注意自己起诉的角度和方法,注意自己应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结果。毕竟,法官面对当事人时,最终的角度地位应该是“你给我事,我给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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