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概述
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也就是不能超越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诉讼资料的范围。目前,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创设的审前会议,由法官对庭审中的争点进行整理,以补充诉答的缺陷和不足。法官在审前会议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的主张或者陈述,可以行使职权,促使当事人补充说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者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者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者陈述有不明了或者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者补充。陪席推事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者晓谕。
释明权的行使依据在于适当和公正裁判的需要。这是因为,在当事人主义制度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需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但是由于当事人因能力或者条件所限,无法提出或者说明自己的主张时,将可能导致裁判的不公。这种结果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也无法实现公正、公平审判的目标。因此,在强调法院的释明权的同时,也应强调释明含有义务要求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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