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
释明权的行使范围是指在哪些情形下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行使释明权:
1.当事人的声明有不明确的,应予释明。
当事人参差不齐的水平决定了案件的声明有可能相互矛盾或者模糊不清,法院在此基础上很难作出符合真实情况的裁判,这就需要法官向当事人发问使不明确的声明得以明确。不过法院的发问仍应受辩论主义(相对于职权主义)的限制,当事人没有声明的事项,法院不得发问。但是判明这一点往往很困难。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在未使当事人的陈述明确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的,当事人可以以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而在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以法院未行使释明权提起上诉时,最高法院均以不符合有关法令的解释将其驳回,也就是不以释明权的不行使作为撤销原判的理由。
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当通过释明加以消除。
在德国,当事人的声明未能清楚说明有关事项时,法院可以令当事人再就有关事项加以陈述,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或者带有欺诈性,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但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即使不行使释明权,也不构成违反释明义务,所以不得将此作为上诉审的理由。在这种情形下,释明权被视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
3.诉讼资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权令其补充。
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理论对此理解不同。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释明权是要求当事人将自己提出的诉讼资料加以明确和充分,但该释明的行使仍然限制在当事人所提出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之内。当诉讼资料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有瑕疵时,法院可责令其补充,并认为此时的释明属于法院的义务。没有履行释明义务的,可构成上诉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而日本判例则认为,当事人的陈述不充分时,法院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作更充分的陈述,可以使本案的审理更加充分,这样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而法院要求当事人陈述新的主张则违背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
4.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
对于法院能否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德国和日本的判例各有己见,理论界也存在颇多争议。
概括而言,大陆法系的德、法、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国均就释明权有相应规定,虽然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在把释明权界定为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且只用于解决程序问题这一点上,各国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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