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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保证人遗产继承人的偿还义务的借款纠纷的处理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保证人遗产继承人的偿还义务的借款纠纷的处理一一黄志军诉谢金旺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志军

被告:谢金旺、周艳萍、梁立和、易细珍、梁建华、梁勇、梁锋、梁霞、梁炜明

基本案情

原告黄志军诉称,被告谢金旺、周艳萍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黄志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了违约金,由梁顺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志军如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谢金旺、周艳萍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即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梁顺成死亡之后,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共同偿还原告黄志军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

〔案件焦点〕

在同时约定了借款违约金、利息、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担保方一栏以括号注明“夫妻双方",而梁建华作为担保人梁顺成之妻未在上面签名,但是,该协议未明确担保须经梁顺成夫妻双方签字方为有效,梁顺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就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黄志军提供借款后,被告谢金旺、周艳萍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息(即每月2万元利息),按总借款的5%计算违约金(即50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所计算的数额,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保证金之和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L 92%,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予调整至按月利率L 92%计算。梁顺成于2010年5月28日偿付原告30万元,双方对此并未约定系偿还本金或利息,依法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后,如有剩余再清偿本金,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 L 92%。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81920元 000万元× L 92%× 128天÷ 30天),经核减后被告谢金旺至2010年5月28日止尚欠原告黄志军借款本金781920元[ 100万元一(30万元一81920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方如没有及时收回借款,甲方直接找担保方收回借款",被告梁顺成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梁顺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梁顺成的继承人即被告梁立和、易细珍、梁建华、梁勇、梁锋、梁霞、梁炜明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谢金旺、周艳萍追偿。被告谢金旺、周艳萍、梁立和、易细珍、梁建华、梁勇、梁锋、梁霞及梁炜明的法定代理人胡梦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 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金旺、周艳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军偿还借款本金781920元及利息600514156元(以本金781920元按月利率l . 92%从2010年5 月29日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止),合计1382434156元。2013年9月28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92%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梁立和、易细珍、梁建华、梁勇、梁锋、梁霞、梁炜明在所继承的梁顺成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谢金旺、周艳萍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金旺、周艳萍追偿。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谢金旺、周艳萍与被上诉人黄志军协商签订《借款协议》,被上诉人谢金旺、周艳萍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借款利率最高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依法律规定对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梁顺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谢金旺、周艳萍尚欠被上诉人黄志军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梁顺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梁顺成的继承人即上诉人梁立和、易细珍、梁建华、梁勇、梁锋、梁霞、原审被告梁炜明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梁炜明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谢金旺、周艳萍追偿。至于上诉人梁立和、易细珍、梁建华、梁勇、梁锋、梁霞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梁顺成死亡后的个人遗产,盲目地判决由法定继承人梁立和等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梁立和、易细珍、梁建华、梁勇、梁锋、梁霞、原审被告梁炜明拥有对梁顺成遗产的继承资格及梁顺成的遗产为5350600元,则每人可继承遗产764371元,故上诉人梁立和、易细珍、梁建华、梁勇、梁锋、梁霞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随意地将案外人梁炜明列人本案的判决之中,梁炜明不应承担债务的问题,经查:本院(2012)娄中民一终第3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原审被告梁炜明系梁顺成的非婚生子的法律事实,非婚生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利,故原审被告梁炜明是梁顺成的遗产继承人之一,就应当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审法院将梁炜明列人案件的当事人,并责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梁炜明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未提异议,故上诉人梁立和、易细珍、梁建华、梁勇、梁锋、梁霞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千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问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被告谢金旺向原告黄志军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谢金旺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支付利息应合法,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本院在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被告梁顺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谢金旺、周艳萍尚欠原告黄志军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梁顺成在诉讠公过程中死亡,梁顺成的继承人即梁立和、易细珍、梁建华、梁勇、梁锋、梁霞、梁炜明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编写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黄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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