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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书面约定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书面约定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一一一王伟军诉那海生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伟军

被告(被上诉人):那海生

〖基本案情〗

王帏军的大姐王晓军(曾用名:王晓君) 系那海生的妻子。1998年5月至7 月,王晓军向王伟军陆续借款7万元用于浴池经营,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年息20%,还款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因无力偿还借款,王晓军将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永光社区的公产房屋抵顶借款。王伟军于1998年11月份入住该房屋。后因房屋费用等问题,王伟军表示不同意用房屋抵顶债务。截至2000年7月6日,王晓军累计偿还王伟军3万元,至今尚欠4万元未还。王晓军于2005年10月23日去世。现王伟军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那海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4万元的利息按约定利息从199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焦点〗

那海生应否偿还王伟军逾期利息,如应偿还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伟军与那海生及其妻王晓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王晓军去世后,那海生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王伟军借给王晓军7万元,王晓军已偿还3万元,王伟军请求判令那海生偿还借款本金 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伟军与王晓军就借款利息约定为年息二分,年末还完,那海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就归还仍在使用的房屋及是否给付逾期利息问题未明确约定,王伟军请求判令那海生偿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年息2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那海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王伟军借款人民币四万元;

二、那海生给付王伟军本金七万元的利息,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二分计算。

王伟军就逾期利息部分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那海生就其应偿还王伟军借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息20%计算不持异议,现那海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王伟军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那海生给付王伟军本金7万元的利息,自 1998年11月8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二分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那海生提出的其与王伟军口头约定其将其拥有租住权的公有房屋借给王伟军使用,就不继续计算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那海生给付上诉人王伟军本金四万元的利息,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时候是否应给予逾期利息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问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便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尚可获得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借贷双方已对借款期限及期限内利息进行了约定,那海生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而双方对王伟军仍在使用那海生的房屋问题已另案诉讠公,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就归还仍在使用的房屋及是否给付逾期利息问题未明确约定,而驳回了王伟军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且年息二分与年利息20%不是同一利率标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的利息为年利息20%,原审认定年息二分不当,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明确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委员会还有纪要》第四条第(五)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 .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一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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