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发生“一夜情",为何判强奸?
那某与马某都是北京市某区的马术教练,2011年3月19日晚,那某和马某与同事杨某一起喝酒、吃烧烤到深夜,几个人都有点喝多,那某让杨某骑着自行车回宿舍,自己带着马某打车离开。那某见马某酒后失态,遂萌生与之发生“一夜情"的念头,便到某旅馆开了房间,与不清醒的马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凌晨,马某酒醒,发现自己和那某躺在一起,便一起回到单位。后马某向经理诉说自己的遭遇,经理联系派出所并陪同其一起到派出所报案。归案后,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是强奸,并称使用马某的身份证开的房间,二人是同事,期间马某并没有拒绝。法院经审理认定那某构成强奸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那么,“一夜情"怎么触犯了刑法,被判强奸罪呢?
律师说法:所谓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或趁着妇女熟睡等机会实施强奸。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地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剧烈地反抗;有的胆战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本案中,马某酒醉不清醒,那某趁机而开房并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虽然没有威胁与暴力,仍然构成了强奸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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