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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案例解析

拖欠不发军属优待金,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日期:2017-11-30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 阅读:293次 [字体: ] 背景色:        

拖欠不发军属优待金,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案情介绍

1990年郑承满、伍秀英全家户口由当阳市某镇新星村迁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 1996年12月11日,郑承满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同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郑君林下达了入伍通知书,编号农业第006191号。通知书注明,凭此通知书注销户口,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1997年至1999年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郑家支付部分优待金,累计下欠 2225元,之后,当阳市办事处以优待金应由当阳市某镇人民政府支付为由拒付。2001年6月 11日,郑承满、伍秀英经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优待金2225元。

原告郑承满、伍秀英诉称: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1997年至 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二原告支付部分优待金,累计下欠2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户口迁入某镇为由拒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优待金2225元。

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辩称:所欠二原告优待金2225元属实,但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入某镇,应由某镇人民政府支付。

被告当阳市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的优待金依照《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不应由某镇人民政府支付。

经法院审理认为,郑君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应征入伍,二原告应依法享受军属待遇,被告不发放二原告的优待金,属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于2001 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郑承满、伍秀英军属优待金2225元。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行政给付的不作为。行政给付的内容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给付行为赋予给付对象一定的物质上的权益或者与物质相关的权益。行政给付的形式主要包括:抚恤金、特定人员离退休金、社会救济、福利金以及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质。行政给付的范围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当事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履行行政给付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之子郑君林于1996年12月11日应征人伍,人伍通知书上注明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方享受军属待遇,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发放的优待金。因此,原告方应享受国家发放的优待金,行政机关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

根据《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方支付优待金的行政机关应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在支付到1997年时停止支付,因其认为二原告户口迁人某镇,应由某镇人民政府支付。根据上述法条,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合可以判定,本案的判决理由及其最终的判决都是很正确的。

〖操作指南〗

各地行政办事机关,在对待军人抚恤金的问题上,并不能因为其迁移了户口就停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为支付的行政机关是义务兵人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而不管之后户口迁到何处,当地办事处都应向军人支付拖欠的优待金。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

法条跟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人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人数。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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