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该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应以其是否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为标准。债务人仅举证证明其以信函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般不能认定其尽到了行使其债权的义务,仍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实践中,对于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而后撤诉的情况,法院应予严格审核,可要求债务人及次债务人说明撤诉原因及审理情况。对于无合理原因撤诉的情况,一般仍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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