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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判决生效后可否执行配偶的房产

日期:2017-10-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判决生效后可否执行配偶的房产

引言:这主要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另外还涉及到基本居住权等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是:

1、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1)夫妻间有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且债权人知道该协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3、非法债务不予支持。

二、债务性质的认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发布)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债务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经过审判程序来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发文日期:2005年04月20日)第1条规定:“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与上文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

第2条规定:“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的规定相冲突,且法〔2017〕48号属于“新法”,且属于“上位法”。因此,应当适用法〔2017〕48号的规定。不能够通过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听证的方式决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在审判阶段进行审查与认定,以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三、唯一一套住房可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发布)第六条规定:“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家庭唯一住房可否执行,上述两个最高院的规定做出了不一致的规定,考虑到法〔2017〕48号更新,且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或所扶养家属实际居住在房屋内,唯一住房的执行存在法律上和操作上的障碍。

综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要经过审判程序的确认后执行阶段才可以执行举债人配偶的房产。但是,唯一住房的执行存在法律上和操作上的障碍。

 

附英某某与马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2016年7月18日,本院对原由一审法院审理的马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11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判令英某某之妻张某某及李某某对案涉借款本息各自以其在衡水亿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中取得的99.79786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1182执361号执行裁定,在未将英某某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张某某及其夫英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及收入(限额99.79786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执行裁定作出后,英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主要以其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属于被执行人,张某某个人的经济纠纷属于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为由,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1182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英某某的异议请求。2016年9月22日,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118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英某某的诉讼请求,英某某遂向本院提出上诉。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564号】马某某提交的法院询问第三人赵某某的笔录、第三人康某某的证明和建设银行康某某名下的往来款记录,三份证材能够相互印证英某某也参与了衡水亿丰公司的筹建、经营、分红等事宜。可见其是与第三人张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在衡水亿丰公司出资的,对于衡水亿丰公司的经营情况,英某某也是知情的。在衡水亿丰公司注销时,第三人张某某分得公司剩余财产99.79786万元。衡水中院判令第三人张某某在其分得公司剩余财产限额内代公司偿还债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的规定。英某某称双方长期分居,各自独立生活,经济上没有往来,与马某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不知情,涉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某与英某某系夫妻,并在公司经营中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第三人张某某所负债务应属其与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执行英某某的财产并无不当,故对英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委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13号】本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张某某个人对马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亦据此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而执行程序的职能是忠实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规定系审判规则而非执行规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通过审判权的行使来认定,而不应通过执行权的行使来认定。本案一审中虽亦对张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审理,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审理程序不同与审判监督程序,该程序不具备依法纠错的职能,故其不得作出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相悖的认定。如马某某坚持认为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本质上是认为原判决判令夫妻一方的张某某承担偿还义务错误,其主张应当且仅能通过具备依法纠错职能的审判监督程序确认,而不得以审判权代替审判监督权,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审理程序中得到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在其第二条中再次明确“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在执行本院生效判决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直接执行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案外人英某某名下财产与法不合,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上诉人英某某名下财产。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均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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