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大队委托鉴定的结论能否认定火灾原因
【案情】
2015年9月,何某从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一辆小轿车,价格9万元。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万元,并办理了行驶证,按期做车辆保养。
2017年3月5日晚21时,该车在正常停放状态下突然自燃,造成该车车体严重烧毁。3月6日,该汽车的生产公司委托员工到事故发生现场做现场鉴定。3月9日,消防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有关车辆、现场痕迹及起火原因进行勘查、检测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轿车起火原因为该车机舱内线束搭铁自燃,燃烧事故不属外因火源引发火灾。何某认为汽车自燃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汽车生产公司作为产品的制造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歧】
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汽车存在质缺陷题的依据。首先,该鉴定意见是何某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即使不属于外因火源引发火灾,也不能据此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汽车自燃,无证据证明汽车公司存在产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公正性。虽然该鉴定结论只是写明不属于外因火源引发火灾,但车辆起火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的,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是否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首先要看该鉴定是法院委托或当事人自行委托,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首先,鉴定不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而是第三方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其次,火灾事故发生后,汽车生产公司派工作人员虽到现场作了调查,车辆生产厂家出具一份火灾分析报告,载明: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燃烧,车辆烧毁与车辆自身产品质量无因果关系。但因生产厂家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所出具火灾原因的结论相对缺少客观性。故公安消防大队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车辆火灾原因认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某认为汽车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车辆自燃,要求汽车公司赔偿损失,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何某对车辆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但消费者作为车辆使用者相对车辆生产者缺乏对车辆本身构造等知识的了解,根据何某提供的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关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何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虽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但应确定车辆起火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如果汽车公司提出免责,应当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汽车公司并未提出免责事由。故汽车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何某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廖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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