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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民政部门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吗

日期:2017-09-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政部门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吗

【案情】黄某某与陈某某是一对夫妻,因黄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哥哥认为妹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要求宣告黄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分歧】因立法未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只规定了相关请求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无效婚姻宣告,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那么,婚姻关系无效的宣告机关是否只能是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宣告?

一种意见认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而无权宣告婚姻无效,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宣告程序宜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11条规定,相关申请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可撤销婚姻。进而有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登记的唯一法定机关,亦有权进行无效婚姻宣告。认为根据不同情况,既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亦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后宣告,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申请权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核申请人陈述的情况,符合婚姻无效条件的,应依法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书。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理由如下:

一是按照普遍推行的法律原则,行政机关要具备某一项权能和职责,必须要经过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法律并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该条例现已被2003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废止,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第25条的规定,只在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利。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申请的规定。同时,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可见,法律只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并未授权其可以确认婚姻无效。

二是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宣告婚姻无效不仅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更多还会涉及到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就这些问题所产生的争议,是婚姻登记机关所无法妥善解决、也无力解决的,更大大超出了它的职权范围。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争议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故主张宣告婚姻无效不能向婚姻登记机构提起,而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

三是行政权力无法代替司法审判。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其职责主要是审查结婚的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以作出是否予以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行政管理部门,仅仅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而无权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给予确认,只有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权力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因此,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权利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不能以行政权力代替司法审判,通过行政机关宣告身份关系无效,难免造成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私人生活的后果,亦不利于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婚姻登记条例》才会删除《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相关的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作出的判定是实质性的,这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以及充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这和婚姻登记机关是不同的,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四是这与世界各国通行做法是一致的。通观各国法律,对无效婚姻宣告,均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单一制的由法院进行无效婚姻宣告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接轨,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另外,《婚姻法》的效力高于《婚姻登记条例》,为了有效解决宣告婚姻无效的问题,《婚姻法》应作出相应的修改以更科学合理地服务当事人。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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