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入居住地长居的村民及未申报户口的小孩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款项权
问:我自出生日起便居住、生活在谢地村某村民小组,并落户在谢地村委会,我丈夫与我结婚后,于1997年10月24日将户籍由江西省某村迁至谢地村委会,并从此在谢地村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我女儿出生后也一直跟随我们在此地生活。2015年9月间,谢地村委会因收入一笔某股份有限公司“代管林”的山价款,谢地村委会经研究后就将该笔山价款对谢地村的村民进行分配,按分配方案,每人应分配1550元。然而,村委会却以我丈夫、女儿不是本村村民为由,未给我们一家三口山价款,请问我们一家三口是否能获得该笔分配款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因此,你自出生日起便居住、生活在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并落户在被告谢地村委会;你女儿虽尚未申报户口,但自出生时起亦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而你丈夫与你结婚后,便于1997年10月24日将户籍由江西省东乡县占圩镇荫岭村迁至谢地村委会,并从此在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且自其户口从原籍迁出后在原籍便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因此,你们一家三口均具备谢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你们与谢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有权参与上述代管林及误差面积补偿款的分配。谢地村委会、谢地村上厝村民小组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你们一家三口,侵犯了你们一家三口的合法权益。
作者:陈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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