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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日期:2016-11-29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39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随着经济环境的日渐下行,近两年来因为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犯罪越发突出,以是否出具借条来判断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观点已无法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笔者将从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刑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

一、借款型诈骗罪

近年来,借款型诈骗案件激增,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而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意图到底是什么无法得知,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而通常对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定: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偿还能力

行为人借款时的偿还能力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偿还能力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故意。在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让自已具有偿还能力,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务状况,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规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隐瞒真实身份或逃跑的行为

在该类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四)行为人是否承诺不符合常理的高额利息

在借款型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往往会承诺给被害人高额的利息,如月息5分甚至更高,并且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不断诈骗多人,最终导致无法偿还承诺的高额利息而案发,这类案件中,其承诺的高额利息明显超过了合理正常的范围,其主观就是非法占有,借钱不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的立案标准为: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表现为:

(一)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司法实践中,通过早期借钱给被告人的被害人在熟人之间相互口头宣传介绍并由被告人支付介绍费,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借款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会被法院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是否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一)借款的目的。

民间借贷主要是出于生产生活上的需求而进行的借贷行为,即使出现借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也是由于投资失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严重的资不偿债,不应当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以下8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借款对象的范围   

民间借贷的范围较小,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之间,主要以“一对一”的借款模式为主,指向特定的对象。而集资诈骗范围很广,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集资公告,或通过中间人等其他方式集资。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界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三)集资的资金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中,必须满足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数额较小的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四)借款的利息  

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借贷双方在年利率24之内是受法律保护,24%-36%之间的年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双方认可即可,对于超过36%的年利率属于高额利息。而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高利率为诱饵,比银行同类利率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而被害人也正是被高利率所诱惑,为了牟利宁愿承担高风险。

(五)不能还款的原因。

民间借贷中不能及时还款是由于客观原因,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当情况好转,大多可以及时弥补。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甚至肆意挥霍,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填补巨大的资金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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