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能否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案情】
高某因借款不还被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高某偿还徐某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执行中,高某与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高某同意将登记在其儿子名下的一套商品房以56万元的价格过户给徐某抵债,徐某则替高某偿还尚欠某银行的贷款本金12万元,房屋过户相关税费由徐某自行负担,该案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徐某也表示放弃。此后,申请执行人徐某以筹不钱为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高某表示反对。
【分歧】
对于该案能否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和解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是因为申请执行人徐某的违约行为,而被执行人高某并不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徐某不能单方违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中的“当事人”并未规定限于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也即是说,该条规定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
第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履行主体、数额、履行期限、方式等作出变更,从而中止或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但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仍然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方式的变更而已,并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在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鉴于该案的具体情况,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同时,申请执行人徐某也应承担相应损失。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的,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高某有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显然对高某不利,但高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而是因申请执行人徐某的违约行为所致。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同时,也应由申请执行人徐某承担相应损失,比如自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应由申请执行人徐某承担相应损失。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姜华 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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