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裁判要旨汇总
离婚时双方依据村委会制发的所有权证书请求确认房屋归属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村委会;小产权房;所有权;使用权
裁判要旨: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且产权证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的房屋,系小产权房。由于其产权证书不是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所以无法取得正式的房产证,其对房屋拥有的只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换而言之,村民委员会制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能依法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法律后果,持有该证书的当事人实际也并未真正取得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故离婚时双方就此请求确认房屋归属的,法院不会支持,而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使用权作出判决。
相关案例:
张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法宝引证码:8499161)
张某、王某某曾于199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5日生有一女王小某。2001年11月15日调解离婚,2004年3月12日双方重新办理了结婚手续。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张某在2012年8月、9月间写给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其手中有共同存款70万元,张某表示现在其手中尚存有50万元,其余20万元已用于孩子的各项费用及家庭支出,对此张某提供了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其信用卡支出及消费明细。王某某认为张某手中应有共同存款至少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有于2010年1月、2月间购买的位于通州区× ×园×号楼×单元505号、506号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张某名下,两套房屋共支付购房款60余万元。两套房屋现由王某某对外出租,现已收取租金9000元,在王某某手中。除以上房屋外,张某还有于2003年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楼×单元002号房屋。王某某称张某承租该房屋时交纳了28万元,当时双方虽已离婚,但其交纳了14万元,对此张某不予认可。双方有于2009年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 × × × × ×克莱斯勒轿车一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双方对该车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王某某12万元折价款。王某某表示其刚刚辞去工作,辞职之前月收入为1万元。现孩子与张某一起生活。
另查,王某某与张某均认可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园×号楼×单元505号、506号两套房屋系小产权房,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制发,其二人均非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12年12月,张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张某、王某某于199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5日生有一女王小某。2001年11月15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2004年3月12日双方在朝阳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现因王某某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小某由张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 × × × × ×的克莱斯勒汽车归张某所有。
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张某所述我们复婚后因为我的过错导致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也不同意每月支付给孩子5000元的抚养费,我现在只是个临时工,三年都没有交社保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张某、王某某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准许。王某某称张某婚前承租的位于朝阳区×园×楼×单元002号房屋,承租时其支付过14万元,对此张某不予认可,因该行为发生在再婚前,故双方应另案解决。位于朝阳区×园×楼×单元002号房屋系张某再婚前承租,且再婚后双方购置有其他两套房屋,均具备居住条件,故该房屋应继续由张某租住使用。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位于通州区× ×园×号楼×单元505号、506号两套房屋,双方各分得一套。在张某手中的共同存款50万元,双方应各分得一半。王某某对张某2012年7月至10月的支出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有关张某手中尚有其他存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在王某某手中的房租9000元,双方应各分得一半。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京P × × × × ×)克莱斯勒轿车,就该车的分配双方达成共识,法院不持异议。现孩子随张某生活,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法院对孩子的抚养权和抚育费依法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和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小某由张某抚养,王某某自2013年2月始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至王小某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楼×单元002号房屋由张某继续租住;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园×号楼×单元 505号房屋归张某所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园×号楼×单元506号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五、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某某共同存款25万元、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某共同存款4500元;六、双方共有的京P × × × × ×克莱斯勒轿车一辆归张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某某12万元折价款;七、驳回张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就离婚、子女抚养、房屋及车辆分割等问题所作处理均无异议,王某某上诉主要认为张某于2012年7月至12月的支出中有16万余元系不合理消费。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具体支出明细,结合其日常消费及用于孩子的各项费用,依法确定了张某正常消费的合理数额,王某某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关于北京市通州区× ×园×号楼×单元505号、506号两套房屋,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权证书是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制发,依法不能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法律后果,张某、王某某亦认可该两套房屋确系小产权房,其二人均非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张某、王某某实际并未取得该两套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原判对此所作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园×号楼×单元505号房屋由张某使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园×号楼×单元506号房屋由王某某使用;四、驳回张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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