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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另案债权未执行到位不构成阻却本案执行的异议事由

日期:2016-10-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另案债权未执行到位不构成阻却本案执行的异议事由

基本案情

陈某夫妇于2011年1月向杨某借款30万元,此款陈某夫妇出具了借条一份。杨某经过多次催要无果以后,遂将陈某夫妇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要求陈某夫妇限期偿还借款。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夫妇名下的位于某小区某栋房屋一套,根据申请执行人杨某的处置请求,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部门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同年7月9日,法院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

同年8月底 ,异议人陈某夫妇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认为其尚有标的款100余万元申请执行案件在法院执行 ,若法院能够将100余万元执行到位,其再偿还债务绰绰有余,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所有的房屋的拍卖行为。

实务观点

两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故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而两被执行人以尚有100余万元债权在法院执行未到位为由,拒绝执行其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两者在法律关系上没有必然联系,理由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异议人陈某夫妇的异议申请。

法律评析

强制执行对象即被执行人及其名下财产权益具有唯一性和相对性,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停止执行异议请求必须有具体、合法的事实和理由,从而保障执行程序的确定性与强制性。

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以其另案享有债权未执行到位为由提出阻却执行的异议情形,该异议情形实际上即是一方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另一方被执行人以抗辨权方式提出经司法程序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定到期债权的抵销请求。

停止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制约或者影响着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需严格适用条件。《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 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尽管《合同法》仅对抵销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抵销权行使有明确主体和规范要件。被执行人另案享有债权的债务人非申请执行人,二者不具备实体关联性,加之该到期债权处于悬而不定的状态显然不适用法定抵销,除非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予以处分私权利。因此,被执行人基于另案执行名义成立后发生债权执行的客观事实,由此主张对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进行抗辩,不属于强制执行的异议事由,此争议原则上不阻却执行。相反,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另案执行线索存在的举证责任和执行推进的配合义务,执行不能的,将负担相应的执行风险。

与此相关的,还有如下一种情形。被执行人即另案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机构不履行执行职责或执行懈怠行为,即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长时间不采取执行措施,即久拖不执的情况,不按规定发出执行通知、公告等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可否提出执行异议,这是实务中常遇到的问题。执行机构未根据规定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发出执行通知、公告等不规范的行为,虽属于违法行为,但此类违法行为执行机构可以及时监督纠正,无必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而对于被执行人即另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机构实施某项具体执行行为,执行机构明确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未实施的,应当允许提出异议。另外,对于被执行人即另案申请执行人虽未请求执行机构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执行机构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其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但可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以其另案享有债权未执行到位事由并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陈某夫妇不得以其享有执行债权未执行到位对抗申请执行人杨某,其停止执行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且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杨某申请对被执行人陈某夫妇的另案到期债权执行款项进行扣留、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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