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
黄某向钱某借款40万元,借条上载明,此借款由邓某担保。借条上有借款人黄某签名并按手印,邓某则作为见证人签名未按手印,即借款人:黄某,见证人:邓某。借款后,黄某未按期还款,钱某要求黄某归还借款40万元,并要求邓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分歧】
关于本案邓某是否应当对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邓某是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内容明确约定“此借款由邓某担保”,邓某既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对签订借条及借条内容应是明知的,邓某作为此借款担保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借款担保应有担保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借条上邓某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证明的是借款是否发生这一事实。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邓某介绍黄某向钱某借钱,钱某问邓某作为见证人一事,邓某表示同意,但不能证明邓某对借款40万元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
第二,邓某在借条上签名不符合保证人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明确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借条上签名一般有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本案中,郑某在签名处已经注明自己是见证人,不符合保证人的构成要件。虽然借条中载明此款由邓某担保,但这并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邓某仅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对借款40万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吴侃 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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