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应该如何救济才能尽快实现抵押权?
在银行的循环贷款或住房贷款业务中,经常会遇到已为银行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被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不仅会使银行的优先处置权受到影响,而且还会增加银行实现抵押权的时间等成本。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应该如何救济才能尽快实现抵押权呢?
一、法院查封对抵押权的影响
1.法院查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该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2.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
对此问题,我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规定》”)都有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当两者出现冲突时,从法律效力上看,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为《物权法》属于基本法律,《查封规定》仅仅是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另一方面,《物权法》颁布时间晚于《查封规定》,新法应当优先于旧法。
3.查封后的利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担保范围的确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从此两处条文字面来看,查封后的利息也属于债权,因此不在最高额担保范围之内。
但实务中,法院会将查封后的利息算入担保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述规定(即《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
二、抵押权人的救济措施
1.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和《执行规定》第93条、94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后,优先清偿享有抵押权的债权。
2.申请抵押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法院: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的条件。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因此,对于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或审理周期过长时,可以申请抵押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以便尽快实现抵押权。
作者:张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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