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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民间借贷

约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至36%的还款协议能否司法确认

日期:2016-07-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5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李某于2015年12月31前向原告张某还清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李某承担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就该还款协议请求法庭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分歧】

合议庭就该还款协议第二款能否在调解书予以确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即当事人达成的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还款协议能否司法确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出具调解书确认,理由是当事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年利率24%至36%的还款协议并非无效协议,该还款协议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法院可以出具调解书确认其效力。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法院不能出具调解书确认,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仅对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赋予司法保护权,出此调解书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角度讲,出具调解书确认年利率24%至36%的还款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相悖。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又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把上述两条规定结合起来解读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如果约定利率在24%以内的,法律予以支持;如果在24%-36%之间的,若借款人自愿支付了,法院不会认定为不当得利要求借款人返还,若借款人拒绝给付,出借人也不能到法院要求借款人强制履行;对于超过36%,法院绝对不予支持,即使当事人自愿给付。很显然,对于年利率24%至36%的利息给付,纯靠自觉自愿,不论是出借人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还是借款人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该部分利息,任何一方起诉至法院都不受保护。进一步说,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仅对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赋予司法保护权,对年利率24%至36%的利息给付,法律并未规定借款人有强制履行的义务。若法院贸然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年利率24%至36%还款协议的效力,则无疑上是在法律上将该强制履行义务强加于借款人身上,因为具有履行内容的调解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故以法院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年利率24%至36%还款协议的效力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从法学理论的角度上讲,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自然之债,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力来实现。新司法解释执笔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林清法官认为,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有债权保持力,出借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借款人履行,假如借款人自愿给付且出借人受领了,法院亦不得认定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返还。新司法解释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专职委员杜万华在答记者问亦是持此观点。对此笔者亦予以认同,所谓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典型的自然之债如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限定继承的债务及《民法通则》规定的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自然之债从债的效力上讲,虽具备债之保持力(只要债未消灭,债不应时效经过而否认其客观存在),请求力(只要债未消灭,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予以履行),只是无强制执行力而已,抑即债权人无法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力来实现自己的自然债权。那么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民间借贷利息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力来实现,作为法院的强制执行力的载体,当然不能对此类还款协议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三、从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角度上讲,出具调解书确认出具调解书确认年利率24%至36%的还款协议可能引发误导,不利于民间借贷纠纷裁判尺度的统一。新司法解释用“两线三区”来规范民间借贷利息,既是基于我国民间借贷活动中借贷利息变动规律及现实来考虑,也是为统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裁判尺度。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因在民间借贷纠纷对利息的裁判遵循的“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之我国银行利率的实行的是浮动利率,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裁判尺度不一,五花八门,一定程度损害了裁判的严肃性。关于新司法解释,立法者本意说白了了就是,年利率未超过24%的,法院裁判予以支持,法院对利息判决最多就支持年利率24%,年利率超过36%的,法院裁判认定无效,两者之间,由当事人双方你们自己决定,我法院不介入。这样裁判简单明了,当事人也一目了然,进而推动裁判尺度归于统一,也反过来指导规范民间借贷活动。所以,对当事人达成24%至36%的还款协议,法院不应当介入,出具调解书确认也容易引发误导。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二款内容法院是不应当在调解书予以确认的。在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法官应就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结合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促使当事人达成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如若当事人坚持就此协议要求司法确认,根据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判决。作者:于都县人民法院 彭旭 张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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