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为生产绎营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所签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系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但如果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则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加之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合法有效。
【解析】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一直以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为无效,2013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205—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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