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易把名字写为同音字,或者写成熟称等其他称谓。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链接】王燕与余潇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商初字第773号;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衢商终字第8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18—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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