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
——抵押权设立并不限制债权人以抵押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债权,就未实现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自行扣划
案情简介:2001年,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实业公司为其中的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投资公司为其中的1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因投资公司发起人之一蒋某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冻结了蒋某1200万余元资金。2004年,刑事案件终结后,检察机关将该款转回投资公司在银行账户,银行扣划后,起诉投资公司和实业公司连带偿还贷款。实业公司主张:追回的资金及抵押物价值均高于其保证债务额,要求优先清偿以免除其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银行自行从蒋某账户扣收资金行为,系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直接划收借款人款项的权利。在行使该项合同权利时,银行无需且事实上亦未征得投资公司同意。故实业公司以投资公司同意以上述资金优先清偿实业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为由,请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②虽然,投资公司借款中有一笔由投资公司以土地设立了抵押担保,且银行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限制债权人以抵押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故本案银行仍有权选择以投资公司的资金部分偿还已设立抵押担保的债权,且就未实现的债权部分,银行仍有权继续享有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务要点: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限制债权人以抵押之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就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债权人仍有权继续享有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0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检察机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断”——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蒋琼以及绵阳市金海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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