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侵权通知
——网络名誉侵权受害人可以邮件通知形式要求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等措施,且无须证明后者是否已实际收到该通知。
标签: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通知
案情简介:2013年,张某发现某网站论坛有“中石化处长牛郎门”帖子,捏造其接受性贿赂、非法招投标等内容,遂按网站上标注的内容举报渠道向网站客服邮箱公证发送被侵权通知。后因该网站未予删除致诉。诉讼中,网络公司以其未收到该邮件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①涉案文章点名指出张某系“中石化处长牛郎门”当事人,且包含了贬损张某人格的语言,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第三人知悉,极易使不特定第三人认为张某接受性贿赂、非法招投标,降低其社会评价。故涉案文章构成对张某名誉权侵害。②依有关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未主张网络公司知道侵权文章存在,故判断网络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确认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③网站上标注内容举报渠道与张某选择的客服邮箱渠道均为网络公司公示的、且能收到通知的方式。在网络公司并未明示被侵权人发送通知的特定接收系统情况下,作为普通网络用户,张某有理由相信网站首页公示的客服邮箱可收到删除通知,其选择此种通知方式合情合理。④网络公司虽抗辩未收到删除通知,但其提交的未收到邮件的邮箱截图系自行盖章的电子邮箱截图打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因网络公司收到删除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侵权文章,其应就该损害扩大部分,即张某发出通知之日至侵权文章删除之日的损失与侵权文章的作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网络公司在其主办网站首页及全国发行报纸显著位置上(中缝除外)登载致歉声明,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实务要点:网络名誉侵权受害人可通过通知形式要求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前述通知合理性,应以受害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的、可收到通知的渠道进行通知作为判断标准,受害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通知。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10号“张某与某网络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见《网络侵权受害人无须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收到被侵权通知》(佟淑、孙铭溪),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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